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字体:  】        2007-04-12 02:49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从而给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保护私权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所有知识产权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著作权保护立法亦不例外,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秉承了这一原则。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两者不可偏废。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通过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是制定条例的整体目标。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制度。在修订《著作权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一些情况还不是特别明朗,需要进一步积累、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因此,《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据。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统计,至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4560万台,网络用户超过1亿人,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通行做法,认真总结实际经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2005年11月15日,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68号总理令对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制定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调:

    一是,明确了条例的调整范围。《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基本制度,但是该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而不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办法。这就说明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权利人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与限制、法律责任等作出更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条例是《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应当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坚持《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在《著作权法》已经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进一步作出补充或者细化的规定。条例的规定应当与《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得违背《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不得超越《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制度。条例和《著作权法》一起,构成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是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法律基础。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增加关于临时复制的规定,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应当覆盖整个著作权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因为超出了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最终未作规定。所谓临时复制,是指作品仅仅进入计算机随机存储器,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一旦计算机关机或者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则自动消失。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不宜规定禁止临时复制。

    二是,明确了条例的立法性质和立法权限。制定条例属于授权立法和法规性立法。全国人大通过《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授权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作出规定。作为授权立法,根据《立法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但是,在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内,被授权机关享有与授权机关同样的立法权。与独立制定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在制定本条例的时候具有更大的立法余地,因此,条例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等进一步作了规定。

    本条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构成条例的立法基础,贯穿了整个条例始终。

    此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就专门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般可以采用“规定”作为名称,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一度也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但是,有关部门认为,称为“规定”可能影响公众对其效力的认识,把它等同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因此,条例最终采用了现在的名称。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条是对《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概括和总结。

    首先,本条把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统一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在保护模式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互联网条约的过程中,采纳了所谓的“伞式方案”,主要内容包括:(1)对互动式传输行为应该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描述,不受任何特定法律表述的限制(例如,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供公众中的成员接触和使用);(2)此类描述不应是技术细节层面的,但需要体现出数字化传输的互动式特性,即还需阐明,当公众成员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使用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时,该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可以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3)对于专有权的法律特性的描述,即在关于适用那种或那几种权利的实际选择方面,则应将足够的自主选择权留给各国立法。 “伞式方案”赋予各国选择保护模式的自主权,在互联网条约通过以后,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调整本国的著作权立法,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有学者把各国的做法归纳为三种不同的方式:(1)隐含式,如美国版权法,利用权利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2)重组式,如澳大利亚版权法,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各类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3)新增式,如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日本的版权法,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配置的前提下,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新增式,但是分别使用了两个概念: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这个定义涵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所称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9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等13种作品的定义。

    本条所称的表演,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罗马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方式。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表演是指表演者通过声音、动作和形象,表现、演绎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其次,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条例在制定过程,有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报酬是在许可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也可以不作规定。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控制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是著作权的主要经济权利,法定获酬权是合同权利的基础,这也是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采用的规定。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获酬权。

    再次,本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依法受到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主张上述权利。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前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后者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在条例公布以前,《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是否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直存在争议,现在条例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定不再适用。本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考虑,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有可能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设定例外规定。本条所称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本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制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违法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其实是《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的重申。

    网络作为新兴的媒体,已经成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重要阵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要求:建设先进网络文化,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网上传播。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加快推进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使科学的理论、正确的舆论、高尚的精神、优秀的作品成为网上文化传播的主流。因此,有必要禁止违法的网络传播行为,防止违法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

    本条第一款排除了对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本款所称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要是指一些带有违法内容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比如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伤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内容都作了类似的禁止性规定。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既然被依法禁止出版、发行、放映和播放,当然也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第一款是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性质上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本条第二款是从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上进行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如果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就违反了著作权法和条例的立法初衷,当然应予禁止。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著作权法》第四条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可以不规定本条内容。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快捷和便利,作品通过网络传播造成的影响极大,有必要强调禁止违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的后期,增加了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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